房产税有关规定
●为平衡与国内企业及个人的房地产税税负水平,市局曾以京税外[1994]138号规定“对在京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在京机构、场所和外籍个人以及华侨、港、澳、台同胞拥有的房产依照《城市房产税暂行条例》应缴纳的房产税,在1994年内继续给予按应纳税额减征30%的照顾。”现减税期已满,根据我市实际情况,经研究,对在京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在京机构、场所和外籍个人以及华侨、港、澳、台同胞拥有的房产依照《城市房产税暂行条例》应纳税的税额减征30%的照顾。
――《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依据《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缴纳房地产税的在京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人继续减征房产税问题的通知》(京国税外[1995]005)第2条
●以自筹资金新建技术开发的生产、经营性用房,自1988年起,五年内免征建筑税。
――《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暂行条例》(京政发[1988]49号)第5 条
●研发机构在京一次性购买1000平方米以上(含1000平方米)商品房用于办公,符合《北京市关于扩大对内开放促进首都经济发展的若干规定》(京政发[2002]12号)等有关规定的,可向市经委申请享受缴纳契税税款50%的财政支持。
――《北京市鼓励在京设立科技研究开发机构的规定》(京政发[2002]23号)第18条
个人所得税有关规定
●对在高新技术成果转化中做出重大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由市政府授予荣誉称号并安排专项资金给予奖励,对所获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北京市支持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等税收政策实施办法》(京地税企[2001]694号)第2条
●对高新技术成果完成人和从事成果产业化实施的科技人员、管理人员的奖励和股权收益,用于再投入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项目的,免征个人所得税。
――《北京市关于进一步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 (京政发[2001]38号)第2条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科技人员个人奖励,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25号)第1条
●个人的所得(不含偶然所得,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用于资助的,可以全额在下月(工资、薪金所得)或下次(按次计征的所得)或当年(按年计征的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时,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不足抵扣的,不得结转抵扣。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24号)第3条
关税有关规定
●对已设立的鼓励类和限制乙类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研究开发中心、先进技术型和产品出口型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五类企业)技术改造在原批准的生产经营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可按《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的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当前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有关政策》(京经贸资字[2000]183号)第1条
●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在投资总额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可按《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的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当前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有关政策》(京经贸资字[2000]183号)第2条
●研发机构进口的自用设备、物品等,符合国家现行优惠政策的,免征关税和进出口环节增值税。
――《北京市鼓励在京设立科技研究开发机构的规定》(京政发[2002]23号)第11条
●研发机构中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外国专家、港澳台专家、华侨专家的人员,其携运入境的图书资料、科研仪器、工具、样品、试剂等教学、科研物品,除国家规定不予免税的商品外,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免征关税。获准入境并在北京居留一年以上的外国公民、华侨和港澳台同胞等研发机构常驻人员,在签证有效期内初次来华携带的便携式计算机,经北京海关审核,在每个品种一台的数量限制内,予以免征关税。
――《北京市鼓励在京设立科技研究开发机构的规定》(京政发[2002]23号)第13条
●来京投资企业进口符合有关规定的自用生产设备,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资信良好的来京投资企业享受便捷通关待遇,并在重点口岸设立特快报关窗口。
――《北京市关于扩大对内开放促进首都经济发展的若干规定》(京政发[2002]12号)第14条
●在国家认可的科研教学机构工作的留学人员因工作需要,需从境外进口的科研、教学用品,由其所在单位向北京海关申请,经批准可以免税进口,所需外汇凭规定的有效证明和商业单据,报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向外汇指定银行购买。
――《北京市鼓励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的若干规定实施办法》(京人发[2001]123号)第30条
●对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为生产《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的产品而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除按照国发[1997]37号文件规定《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第4条
●对企业引进属于《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所列的先进技术,按合同规定向境外支付的软件费,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对列入科技部、外经贸部《中国高新技术商品出口目录》的产品,凡出口退税率未达到征税率的,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准,产品出口后,可按征税率及现行出口退税管理规定办理退税。
――《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第5条
●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微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进口自用生产原材料、消耗品,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实施意见》(京政发[2001]4号)第11条
●软件企业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含软件)及配套件、备件,除列入《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的商品外,可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企业凭软件认定证书直接向海关申报,办理有关免税手续。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实施意见》(京政发[2001]4号)第11条
●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根据实际需要,经海关批准,可以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跨国公司在京设立地区总部的若干规定》(京政发[1999]4号)第11条
●对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进口的直接用于科研教学的仪器仪表等符合国家对科教用品免税规定的物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对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以及高新技术企业承担的符合国家鼓励类产业项目的进口自用设备,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除国家规定不可免税的商品外,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北京市关于进一步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京政发[2001]38号)第3条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引进集成电路技术和成套生产设备, 单项进口的集成电路专用设备与仪器,按《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的有关规定办理, 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国务院关于印发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18号)第47条
●试验区内的新技术企业生产出口产品所需的进口原材料和零部件,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合同和北京市人民政府指定部门的批准文件验收。经海关批准,在试验区内可以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海关按照进料加工,对进口的原材料和零部件进行监督;按实际加工出口数量,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产品税或增值税。出口产品免征出口关税。保税货物转为内销,必须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和海关许可,并照章纳税。属于国家限制进口或者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产品,需按国家的有关规定补办进口批件或进口许可证。
新技术企业用于新技术开发,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仪器和设备,凭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经海关审核后,五年内免征进口关税。
――《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暂行条例》(京政发[1988]49号)第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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