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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
第二十二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的市场主体未经依法约定,不得限制交易对方的再交易行为。
第二十三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制止垄断行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正当的商业竞争。
第三章 促进和保障
第一节 风险投资
第二十四条
境内外各种投资主体可以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开展风险投资业务。
鼓励境内外民间资本在中关村科技园区设立风险投资机构。
第二十五条
风险投资机构可以采取有限合伙形式。
有限合伙的合伙人由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组成。投资人为有限合伙人,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资金管理者为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
有限合伙的合伙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伙人的出资比例、分配关系、经营管理权限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关系,由合伙人在合同中约定。
有限合伙的所得税由合伙人分别缴纳。属于自然人的合伙人,其投资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属于法人的合伙人,其投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六条
风险投资机构的注册资本可以按照出资人的约定分期到位。
风险投资机构可以以其全额资本进行投资。
第二十七条
风险投资机构可以通过企业购并、股权回购、证券市场上市以及其他方式,回收其风险投资。
第二节 资金支持
第二十八条
鼓励设立中小企业创业资金,采用配套资金拨款、股权投资等方式,支持中关村科技园区中小企业从事技术创新的创业活动。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中关村科技园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资金,通过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或者采用贷款贴息方式,支持中关村科技园区规模化生产的高新技术产业项目发展。
第三十条
鼓励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在中关村科技园区依法设立信用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以融资担保为主的信用担保。
中关村科技园区建立信用担保机构风险准备金制度和财政有限补偿担保代偿损失制度。
第三节 人才引进
第三十一条
鼓励境内外专家在中关村科技园区长期或者短期从事技术创新、讲学、学术交流活动以及各类合作活动。相关单位应当为其提供工作、生活的便利条件。
第三十二条
引进中关村科技园区发展需要的留学人员、外省市科技和管理人才,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办理《工作寄住证》或者常住户口,不受进京指标限制。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的应届毕业生受聘于中关村科技园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直接办理本市常住户口。
第三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的应届毕业生受聘于中关村科技园区的高新技术企业,其原所在学校、科研机构不得收取培养费以及其他费用,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根据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引进的人才,其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由居住地的教育行政部门就近安排入学,任何部门或者学校不得收取国家或者本市规定以外的费用;接受其他教育的,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鼓励中关村科技园区的学校开展双语教学。
第三十五条
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工作的留学人员已加入外国籍的,可以向公安机关申办两年有效的外国人居留证和一年多次出入境签证;短期来华不能按期离境的,可以申请签证延期。确因时间紧急或者其他原因未在国外办妥入境签证的,可以依据有关规定申办口岸签证。
第三十六条
在境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留学人员,在中关村科技园区高新技术企业工作期间取得的合法收入依法纳税后,可以全部购买外汇,并按照规定携带出境或者汇出境外。
第三十七条
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工作的留学人员,可以按照本市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其连续工龄视同社会保险的缴费年限。留学人员出国前、在国外期间和回国后的工龄,按照国家规定可以连续计算的,应当连续计算。
到中关村科技园区企业工作的原事业单位人员,应当按照本市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其在事业单位的连续工龄视同社会保险的缴费年限。
第三十八条
留学人员受聘在中关村科技园区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不受聘用单位指标的限制。
留学人员在国外取得专业执业资格,其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互认协议的,可以在本市办理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
第四节 知识产权保护
第三十九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的组织和个人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鼓励中关村科技园区的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及其相关人员进行专利申请、商标注册、软件著作权登记,取得自主知识产权,并对自主知识产权采取保护措施。
第四十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保护网络信息的知识产权。网络信息经营者对网络信息的知识产权应当采取保护措施。
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网络传播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营利;
(二)利用网络公开发布或者改编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
(三)利用网络侵犯知识产权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
禁止在中关村科技园区生产、复制、销售盗版的软件和电子出版物。禁止国家机关、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使用盗版的软件和电子出版物。
第四十二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的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
企业和员工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或者单独签订保密合同。
企业员工在职期间或者离职后,对与本企业或者原所在企业有关的商业秘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承担保密义务。
第四十三条
企业与员工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合同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也可以订立专门的竞业限制合同。竞业限制条款或者竞业限制合同应当明确竞业限制的范围和期限。竞业限制的期限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最长不得超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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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商业秘密进入公知领域后,竞业限制条款或者竞业限制合同自行失效。
第四十四条
知悉或者可能知悉商业秘密的员工应当履行竞业限制合同的约定,在离开企业一定期限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原企业有竞争的业务。
企业应当依照竞业限制合同的约定,向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原员工按年度支付一定的补偿费,补偿数额不得少于该员工在企业最后一年年收入的二分之一。
第四十五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适用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中关村科技园区的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中的兼职人员或者离退休人员适用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第五节 规划和环境建设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北京城市总体规划,根据中关村科技园区的发展需要和各园的实际情况,统一规划中关村科技园区的建设和发展。
第四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中关村科技园区的道路交通、市容环境、社会治安和垃圾、污水、噪声以及其他危害环境的因素进行治理。
中关村科技园区的开发建设应当在规划和建设阶段实施环境影响评价。
禁止在中关村科技园区设立污染环境以及其他有碍可持续发展的企业和机构。
第四十八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的土地一级开发,应当服从中关村科技园区建设的统一规划。政府对其垄断的土地资源向社会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应当依法采取招投标或者拍卖的方式实施。
第四十九条
鼓励在中关村科技园区投资建设市政基础设施、信息基础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
中关村科技园区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应当按照中关村科技园区总体规划,依法采取招投标的方式实施。
第五十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的信息化建设应当符合本市信息化建设的总体规划,适应科技创新和网络经济发展的需要,合理开发、利用信息资源,实现有线电视网、电信网、计算机网的融合,建设高速、宽带多媒体信息传输网络。
中关村科技园区的商务区和新建居住区应当设置宽带接入系统;新建商用、办公建筑应当满足高速数据传输和信息服务便捷、安全的要求。
中关村科技园区的信息化建设应当建立和推行信息化标准和信息化指标体系,维护信息安全。
第六节 其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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