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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
第五十一条
鼓励在中关村科技园区设立人才、技术以及其他生产要素市场,促进人才、技术、资本以及其他生产要素有序流动。
中关村科技园区的技术交易所和企业产权交易所可以实行会员制。实行会员制的技术交易所和企业产权交易所实行自律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和各自的章程履行职责。
第五十二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建立信用服务体系,为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从事经济活动提供信用服务。
第五十三条
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中关村科技园区的统计指标体系和方法,应当适合中关村科技园区特点,符合国际惯例。
第五十四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的实验室具备开放条件的,应当向社会开放。开放实验室的单位可以合理收取费用。
第四章 国际经济技术合作
第五十五条
鼓励中关村科技园区的企业和科研机构在境外投资、融资,开展跨国经营和研究开发活动,进行国际经济、技术、人才的交流与合作。
鼓励境外组织和个人在中关村科技园区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研究开发机构或者地区总部。所办企业、研究开发机构、地区总部在审批、登记、贷款、办理海关手续、人员出入境、场地使用、公用设施、设立保税工厂、仓库以及税收方面,可以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五十六条
境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与境内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兴办合资、合作的高新技术企业。
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兴办合资、合作企业的境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后,经外汇管理机关核准,可以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账户。
境外公司可以在中关村科技园区设立分支机构。
第五十七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具备进出口经营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及其他生产企业和科研机构,依法向外贸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后,可以从事自营进出口活动。
第五十八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的高新技术企业人员因公出国或者邀请外国经贸科技人员来华的,可以由经授权的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机构审批。因公临时出国的,实行一年内一次审批可以多次出入境制度。
第五十九条
境外经济、科技、教育、文化机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兴建、租用和购买房屋或者租用场地。
第五章 政府行为规范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政,行政行为应当符合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维护中关村科技园区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行政机关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追究制。
第六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公开有关中关村科技园区的政务信息和服务信息。
本市制定的有关中关村科技园区事项的规章和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生效前公布或者发布,并及时在公报、政报、新闻媒体、政府网站上予以刊载。
第六十二条
本市实行中关村科技园区重大决策听证制度。有关中关村科技园区改革、建设和发展的重大决策事项,涉及中关村科技园区市场主体利益的,决策机关应当举行听证。
本市制定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涉及有关中关村科技园区市场主体的行政审批、发证、收费、行政处罚、强制措施等事项的,制定机关应当举行听证。
第六十三条
实施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应当减少审批环节,简化审批手续,公开各项行政审批的条件、标准、程序和时限。
市人民政府对不利于中关村科技园区发展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对中关村科技园区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实施行政执法检查时,执法人员应当出具由本机关负责人签署的检查通知书。检查通知书的内容应当包括检查依据、检查时间、检查事项、实施检查的人员及其负责人。行政执法检查不得干扰被检查者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政府有关部门对中关村科技园区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可以实行信誉免检。
第六十五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项目、范围、标准和手续,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予以公开。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被收费单位和人员有权拒绝缴纳。
第六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对中关村科技园区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所使用的场所进行拆迁的,应当提前告知,并给予相应补偿。
第六十七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害时,可以向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机构投诉。
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机构对属于职权范围内的投诉事项,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属于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人。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移送投诉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人和移送机关。
第六章 管理体制
第六十八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应当按照体制创新和精干、高效、减少层次的原则,建立符合先进生产力发展要求,适应市场经济需要,有利于服务高新技术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有利于发挥中关村科技园区核心区智力密集优势的管理体制。
中关村科技园区的管理体制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和调整。
第六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中关村科技园区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权力下放的原则,将有关中关村科技园区高新技术企业以及其他市场主体的行政审批事项和其他经济管理事项,交由园区管理机构办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追究责任。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依照本章以下各条相应规定追究责任。
第七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其行政行为无效,并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一)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应当受到保护的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作为而受到侵害的;
(二)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应当享有的权利和利益,因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不作为而未能享有的。
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职责,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七十四条
市场主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危害公共利益或者经济秩序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
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对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不作行政处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七十五条
市场主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他人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重要事实,损害他人或者第三方合法权益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限制正当的商业竞争,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者商业秘密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履行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限制义务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不按时或者不足额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的;
(六)侵害他人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七十六条
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害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侵害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给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第七十八条
市场主体之间的经济纠纷,当事人依合同约定或者事后协议可以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或者其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合同没有约定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九条
实施本条例需要制定规章或者其他具体办法的,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制定。
第八十条
本条例自
200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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